《勞動合同法》第17條第2款規定: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、培訓、保守秘密、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”,因此在普通的勞動關系當中,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;但勞務派遣既有用人單位又有用工單位,作為派遣單位的用人單位與派遣員工約定試用期應該沒問題,但用工單位是否可以與派遣員工約定試用期呢?答案是否定的。因為《勞動合同法》第17條規定可以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主體是用人單位,而勞務派遣關系中的用人單位是勞務派遣單位,并非是用工單位。
勞動合同試用期,是勞動關系當事人雙方建立勞動關系時,依照法律規定,在平等自愿、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訂立勞動合同的同時,在勞動合同期限之內特別約定的一個供當事人雙方互相考察的、合同解除條件亦無嚴格限制的期間。
用人單位與員工可以在勞動合同中規定試用期。但勞動者應注意以下事項:
第一,試用期也必須簽訂勞動合同,試用期是整個勞動合同期限的組成部分。不得簽訂沒有勞動期限而只有試用期的勞動合同。
第二,試用期最長不超過6個月。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下的,試用期不得超過15日;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,試用期不得超過30日;勞動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,試用期不得超過60日。
第三,用人單位對工作崗位沒有發生變化的同一員工只能試用一次。